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源瑞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壹佰零陸元,
暨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106元,暨其中346,394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其中200,000元自113年11月17日起、其中26,712元自113年12月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協力公司係以各種鏈齒輪鏈條製造加工及買賣為業,並與訴外人同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名為同心興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申請變更組織等事項獲准,下稱同心公司)互為關係企業,而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訂購各種商品,經
兩造協商待商品交付被告後,被告再開立受款人為同心公司之支票以作付款,原告並將被告開立之歷次支票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1日、112年4月20日,以及112年6月27日向原告訂購各種商品,金額合計546,394元,被告再開立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支票各一紙作為付款。
⒈關於附表編1之支票,經同心公司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於113年3月4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回,因此原告留有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
退票理由單為憑,雖經被告再以附表編號3之支票換票,然而,編號3之支票仍於113年11月18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以上有票據號碼為DP000000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是被告積欠原告200,000元之貨款。
⒉關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原先之
發票日為113年3月17日,經被告改寫為113年9月17日後,再經同心公司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亦於113年10月18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以上有票據號碼為SSA000000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是被告積欠原告346,394元之貨款。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訂購各種商品,金額合計26,712元,雖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一紙作為付款,然而,經同心公司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亦於113年11月18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以上有票據號碼為DP000000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是被告積欠原告26,712元之貨款。
㈣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商品,均業已交付被告,雖被告均開立支票以作付款後,又有更改支票發票日期或換票之行為,然經同心公司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回,
矧票據交換所已將被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既已受領各種商品,又遲未給付約定之款項,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㈤本案之貨款,雖被告開立支票以為付款後,又有更改支票發票日期或換票之行為,然原告持之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573,106元。為此,
爰依買賣、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106元暨各支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暫時是沒有能力還款。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7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