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桂佳興
張雪茹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2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雪茹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
略以:被告桂佳興於民國(下
同)110年12月2日邀同被告張雪茹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分為二筆,各為19萬5千元,11
0萬5千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6年12月2日 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下列 時間未依約清償時為百分之1.72)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
詎被告自114年5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的借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桂佳興到庭表示此欠債
無訛;被告張雪茹未到庭,
惟已經相當時間送達
起訴狀及證物
繕本,亦未具狀爭執,自
堪採信屬實。從而,原告之請求自合法應准。
結論:
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