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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葉耀中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複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大瑩長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暉智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8日簽訂臺北市失能者交通專案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見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目的在於建立與經營臺北市失能者交通車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系爭專案所使用之車輛,為被告授權原告以被告名義與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簽訂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66頁),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內提供失能者交通服務之車輛,車輛均經政府核備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計畫大瑩長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113年6月出車率月報表(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79至188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111年度交通接送服務獎助計畫核定表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111、112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劃2.0交通服務獎助計畫1月至12月車輛用油清冊可稽(原證2、3,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6頁),來源為被告公司自有車及長期租賃車。
 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本專案合作雙方不得挪用公款、私作買賣及擅用對方名義對外匯借、擔保等事。如有以上情事,除相對人得不予承認或負責外,並就其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無條件退出或接受任何之處置,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七條約定「若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造成相對方損失,當事人除自願放棄出資額外,由相對方洽特定人承接當事人於本專案中權利與義務後,另需支付相對方懲罰性賠償,總計金額新台幣500萬元整。」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乃就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而有效成立之投資契約,並非框架性契約,其義務與服務範疇顯僅限於「臺北市」,此觀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即明;至於上開車輛與契約簽訂,僅為兩造客觀現存之商業營運架構。被告與安銓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銓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組織與財務均各自獨立,且分別與新北市政府簽訂長期照顧服務契約,彼此帳務本應分別處理。詎料,被告在未與原告洽談且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逕自將原屬被告自身及安銓公司營運之「新北市」業務範疇,列入系爭專案帳表核銷;縱原告曾建議被告收購安銓公司,亦與同意或指示將系爭專案資金用作併購用途有別,被告若欲收購安銓公司並用於系爭專案,仍應依協議第五條取得原告同意,原告實未曾同意將安銓公司原營運之新北市業務納入專案。準此,被告未依協議第七條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同意,即擅自將新北市服務費用及原應歸屬安銓公司之車輛支出以專案專款支應,如此肆意挪移款項,顯已違背系爭協議專款專用之本旨。
 四、被告任意將非屬系爭專案所使用之車輛相關開支計入系爭專案之專案帳目中,已違反系爭協議,茲說明如下(下開爭議項目表整理如附表所示):
  ㈠車號000-0000、RCB-3225(BQX-6930、BQX-6753)、RCB-9823、RCE-0187車輛:上開車輛均非系爭專案之範圍內之車輛,係被告向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用以運營其自身業務之車輛,詎料被告卻將其主要成本之保險及租賃相關費用計入系爭專案帳目。車號000-0000、RCB-3225(BQX-6930、BQX-6753)該二輛車輛曾因申辦租賃車需符合特定行政規範與程序要求,車號一度變更為BQX-6930、BQX-6753,並由原告登記為BQX-6930、BQX-6753車主。然於完成租賃車牌核配及變更程序後,該車輛車主業已變更為安銓公司,車號亦變更為RFH-7915、RFH-7630,並供安銓公司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間簽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112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劃2.0交通服務獎助計畫所用,與系爭協議及系爭專案並無關聯。
  ㈡車號000-0000車輛:該車輛自112年9月12日起,因不符長照交通接送之實際營運需求,已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暉智指示運回總部調度,不再投入系爭專案;詎被告事後仍將該車停止使用後所生之租金由系爭專案帳冊列支。按系爭專案之目的係建立並經營「臺北市失能者交通車專案」,帳目應詳實紀錄實際支出及使用目的,未實際用於專案履行之成本自不得納入專款支出,此與該車租賃期限是否到期無涉,被告將已排除於專案編制外之車輛費用擅自列支,顯與事實不符。況該車僅為2017年7月出廠之二手車,被告竟同意向其法定代理人邱暉智之弟所經營之「行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遠高於專案內其他全新租賃車輛之全新車價格,每月含稅新台幣(下同)32,000元(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掛帳支出,顯違背一般商業交易法則,足徵被告係藉此圖利親屬、圖己私利,嚴重損害共同投資人即原告之權益。
  ㈢車號000-0000、RCB-9358、RCB-9538車輛:上開車輛均非使用於系爭專案,而係被告向日盛公司承租用以運營其自身業務之車輛,詎料被告卻將其主要成本之保險及租賃相關費用計入系爭專案帳目。
  ㈣車號000-0000之車輛:此車輛之車主為被告,原停放於金凱鑫停車場,使用車牌號碼辨識管控車輛進出,嗣因車輛不符合服務需求,經被告公司董事長邱暉智同意,由葉雅芬和金凱鑫停車場管理員聯繫,變更停放車輛的車牌號碼,並安排於111年8月18日由駕駛將其送回被告公司調度使用,並自被告公司牽回車號000-0000之車輛以供系爭專案使用,此有葉雅芬與管理員111年8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原證6,見本院卷第213頁),已將該車輛排除於專案編制之外,惟被告仍將112年1月至113年5月之折舊金額共計23萬1,165元列入112年度及113年度總分類帳表之支出項目中(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10頁)。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大瑩長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縱系爭專案投資款用盡,然查,營運是否實際有虧損須依損益表判定,而非以款項用罄逆推系爭專案有所虧損,充其量僅代表系爭專案專款帳戶內現金為零,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本就起訴主張被告蓄意挪用公款,混亂系爭專案專款帳目登載而違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被告本就有成本錯列之疑義,因成本錯列而造成系爭專案虧損仍不影響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義務一事。再者,若如被告所陳,111年4月15日已明確虧損,則合理行為應是停止投資並檢討損失來源,而不再投入新成本,惟被告卻持續投入資本,同日進行併購安銓公司並持續將安銓公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特約長期照顧服務之成本列入系爭專案專款帳目內,完全違反商業規則,根本非正常商業營運之行為,是以,被告所言實不足採。
 二、被告雖答辯稱其未負責專案營運,僅被動接收原告單據進行內部記帳,無挪用公款之情形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款約定,被告負有於原告出資後完成專案設立及專戶管理等行政程序之義務,且原告於執行系爭專案期間,自112年1月4日起,相關收支單據與零用金均係由被告公司聘請並對被告公司會計張浩明直接負責之員工楊榮蘭處理(參原證11勞保名冊),嗣被告亦分別於113年1月30日及6月27日提供112年度與113年1至5月之總分類帳表供原告查核,足證被告實具有系爭專戶之行政管理與財務報表製作權限,具備支配專戶資金並摻入非系爭協議範圍支出以虛報成本、挪用公款之能力。按「被動接收單據入帳」與「主動摻入非專案範疇支出」二者非但並不排斥,更得同時並存,被告一再混淆兩者,企圖以被動核銷掩蓋其不法摻入專案外支出之行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一再主張強調原告並未受具體損害,且被告違約行為與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具體受何損害實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問題,而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義務係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問題,承前所述,倘違反系爭協議之義務即構成契約之不履行,即得依系爭協議第七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而具體受何損害則為另一層次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需以確實受損害為要件,被告之答辯仍混淆積極利益與消極利益之差別,蓋於我國採取完全賠償原則下,應獲取之利益而因被告挪用公款之行為而至未獲取,仍屬消極損害,難謂無受確實損害以及因果關係可言。
參、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二、五條可知,原告為系爭專案執行者,被告公司僅為單純出資者,原告始為系爭專案資金實際運用者,被告公司僅依原告提出之支出單據,將相關費用支出列入被告公司111至113年度之總分類帳,並以部門名稱:「新北–交通車」或「交通車–臺北」,作為新北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之專案帳冊。被告公司係被動依原告提出之支出單據,依原告及其會計人員林妙香指示,進行系爭專案內部帳務製作,並向市府申請補助,遑論有何挪用公款之舉。此觀原告及其所聘請之會計人員林妙香指示被告公司會計張浩明調整費用認列項目(被證2、3,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3頁),即可為證。
 二、自原告所提歷次書狀及證物可知,原告多次自認系爭專案使用之車輛包含:「臺北市長照服務契約書」及「新北市長照服務契約書」所核定之專車及特約車服務,足徵系爭協議書性質確屬框架契約,且系爭協議書範圍含括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核定用於執行長照交通接送服務之所屬車輛。嗣原告翻異其詞改稱對被告公司將新北市服務列入系爭專案款項並不知情,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僅包含臺北市云云,主張顯已嚴重矛盾,有違常情,不足為採。
 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暉智於原告建議下,為擴大專案服務量能,於111年4月15日收購安銓公司,並於股權轉讓意向書明確載明安銓公司之硬體(包含6輛福斯無障礙車輛,含括原告指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CE-0187號車輛)、設備及財務皆由被告公司悉數收購(參被證7)。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依原告建議,為擴大失能者交通車服務量能始收購安銓公司,安銓公司係將所屬車輛提供失能者交通車服務,此由被告公司與安銓公司分別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簽訂「112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交通服務獎助計畫」(參原證3及被證1),即可為證,則安銓公司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簽核之失能者交通車服務,自應納入系爭協議書之合作框架範疇,則相關車輛之維修費用等必要支出,理應由共同投資款支應,乃屬當然。原告與被告公司會計主管張浩明調整費用項目認列時,亦未排除安銓公司與新北市政府簽訂長照服務契約書之相關車輛費用,足證系爭協議書範疇包含安銓公司與新北市政府簽核之相關車輛。
 四、雙方共同出資之共同投資款,因系爭專案於原告實際運營下,長期呈現支出大於收入之虧損,於111年4月15日即已虧損耗盡(參被證9,見本院卷二第27至487頁),後續原告未再投入任何投資款,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社會責任,為繼續履行長照服務契約義務,系爭協議書所屬車輛之相關費用,皆由被告公司單方持續出資支應。準此,共同投資款既於111年4月15日即已耗盡,兩造實質上已無所謂共同投資款可言。則原告非但未就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15日共同投資款耗盡前,有何挪用公款因而造成系爭專案虧損為相關舉證,反置換概念統稱成本錯列造成專案虧損皆屬違反契約義務,刻意忽視共同投資款早已耗盡之事實,說詞不足為採。
 五、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即請被告會計主管張浩明調整非屬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所核定車輛之相關費用,迄113年7月8日原告業務主管林妙香與會計主管間仍有專業帳目調整核對之對話紀錄(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專案之車輛使用情形均知悉,下就爭議車輛逐一說明:
  ㈠車號000-0000、RCE-0187、RCB-3223、RCB-3225、BQX-6930及BQX-6753車輛,均為安銓公司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簽訂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所核定之專車(原證7及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295、395頁),應屬系爭協議書之合作框架協議範疇。
  ㈡車號000-0000車輛:據會計張浩明於113年7月17日提供給林妙香之系爭專案111至113年度總分類帳所示(被證9,見本院卷二第27至487頁),112年度總分類帳僅列該車112年9月之租賃費用,並未將112年10至12月之租賃費用列入系爭專案帳目。
  ㈢車號000-0000及RCB-9358車輛:據會計張浩明於113年7月17日提供給林妙香之系爭專案111至113年度總分類帳所示(被證9,見本院卷二第27至487頁),112年度總分類帳僅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合約轉讓手續費、任意險及押金設算息費用,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合約轉讓手續費及押金設算息費用,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任意險費用列入系爭專案帳目,且依張浩明與林妙香113年5月6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任意險費用自系爭專案總分類帳中剔除(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㈣車號000-0000車輛:原告於附表所增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押金設算息,實則並無此車牌號碼之車輛,此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押金設算息,並有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電子發票可為佐證(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485頁)。
  ㈤車號000-0000車輛:112年度總分類帳並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2年1月至113年5月之折舊金額列入系爭專案帳目,且依張浩明與林妙香於113年7月8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將BLF-0382車輛之折舊費用自被告公司112年度總分類帳中剔除(被證3第4頁,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合先敘明。該車屬被告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簽訂臺北市長照服務契約書所核定之車輛,當然屬系爭協議書之合作框架範圍,且被告公司當初購置車輛之目的,亦為供系爭專案所使用,不因事後原告認定是否符合專案需求而有所區別,車輛之折舊費用支出,應由「共同投資款」所支應,否則原告事後認定車輛不符專案使用需求,即由被告公司獨自承擔車輛折舊,顯不合乎常理。
 六、況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明定:「若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造成相對方損失,當事人除自願放棄原有出資額外,由相對方洽特定人承接當事人於本專案中之權利與義務後,另需支付相對方懲罰性賠償,總計金額500萬元整。」等語。是以,依前開約定之規範內容,被告是否須支付違約金,除以被告有違反第六條第二款之情事為前提外,兩造已特別約定須以「原告確實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違約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成立以原告受有實質投資利益損失為要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受有何等具體損害及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於110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
 二、被告於111年4月15日收購安銓公司。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是否為框架性契約?
 二、系爭協議合作範圍是否限於臺北市失能者交通車服務?是否包含新北市失能者交通車服務?
 三、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二款規定?
陸、本院判斷:
 一、在民事爭議中(如股東糾紛、債權人追債或公司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主要遵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營事業之被告則有商業帳簿的法定提出義務: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對於「商業帳簿」負有提出之義務,可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原告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表明待證事實,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提出會計帳冊。會計帳冊在法律上屬於「文書證據」。法院在評估帳冊的效力時,會注意以下幾點:形式外觀是否合乎商業會計法規範,有無會計師簽證,帳冊數字上必須有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合約、銀行對帳單)支持,如只有內部電腦打字,沒有憑證支持之流水帳,法院通常不能採信。法院囑託鑑定之必要:當雙方對帳冊數字各執一詞且極為複雜時,法院通常會依聲請囑託第三方會計師公會或專業會計師進行「會計帳務鑑定」,並以鑑定的報告作為判決的重要依據,先以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乃就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而有效成立之投資契約,並非框架性契約,其義務與服務範疇顯僅限於「臺北市」,此觀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即明;至於上開車輛與契約簽訂,僅為兩造客觀現存之商業營運架構。被告與安銓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組織與財務均各自獨立,且分別與新北市政府簽訂長期照顧服務契約,彼此帳務本應分別處理。詎料,被告在未與原告洽談且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逕自將原屬被告自身及安銓公司營運之「新北市」業務範疇,列入系爭專案帳表核銷;縱原告曾建議被告收購安銓公司,亦與同意或指示將系爭專案資金用作併購用途有別,被告若欲收購安銓公司並用於系爭專案,仍應依協議第五條取得原告同意,原告實未曾同意將安銓公司原營運之新北市業務納入專案。準此,被告未依協議第七條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同意,即擅自將新北市服務費用及原應歸屬安銓公司之車輛支出以專案專款支應,如此肆意挪移款項,顯已違背系爭協議專款專用之本旨等語,又、被告任意將非屬系爭專案所使用之車輛相關開支計入系爭專案之專案帳目中,已違反系爭協議,(爭議項目表整理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除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即請被告會計主管張浩明調整非屬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所核定車輛之相關費用,迄113年7月8日原告業務主管林妙香與會計主管間仍有專業帳目調整核對之對話紀錄(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專案之車輛使用情形均知悉等語為抗辯,且訴訟中被告邀約原告對帳,原告亦拒絕之情形下,更遑論整理爭議支出囑託公正單位鑑定,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之不符投資協議之支出,被告是否違約,應由兩造對帳後,委請專業鑑定人員判斷是否合乎契約所定,即相關支出是否有契約所涉內容之關連性及正當性,或虛報假帳,在兩造所提證據真偽不明情形下,於民事訴訟中,當法院調查所有證據後,仍然無法判斷事實到底是真是假(即「真偽不明」),就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規定,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即原告承擔敗訴的風險,是原告之訴因不能舉證證明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因無法舉證,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科目代碼
帳冊頁次
本院卷二頁次
日期
車號
支出項目
6010
40
68
111/12/31
RCB-3223
至彰化牽車-RCB-3223-陳亞德
6010
40
68
111/12/31
RCB-3225
至彰化牽車-RCB-3225-展惠雯
6230
72
100
111/09/30
RCB-9823
9/19-驗車費-RCB-9823
6230
72
100
111/09/30
RCE-0187
9/22-驗車費-RCE-0187
631001
88
116
111/12/31
RCB-3223
加油-RCB-3223
631001
88
116
111/12/31
RCB-3225
加油-RCB-3225
214660
27
224
112/01/06
RCB-3223+RCB-3225
日盛租賃-RCB-3223+RCB-3225
第24期(00000000+00000000)
602001
70
267
112/01/05
RCB-9538
日盛租賃-押金設算息-
RCB-9538(00000000-00000000)
602001
70
267
112/01/05
RCC-3208
日盛租賃-押金設算息-
RCB-3208(00000000-00000000)
602001
70
267
112/01/06
RCB-3223+RCB-3225
日盛租賃-押金設算息-RCB-3223+RCB-3225(00000000-00000000)
602001
70
267
112/01/06
RCB-3223+RCB-3225
日盛租賃-RCB-3223+RCB-3225
第24期(00000000+00000000)
610010
85
282
112/03/09
RCC-3208
華南產物-RCC-3208-
任意險$8,784
6230
90
287
112/01/06
RCB-3223+RCB-3225
合約轉讓手續費
-RCB-3223+RCB-3225
6230
90
287
112/01/06
RCB-9358
合約轉讓手續費-RCB-9358
6230
90
287
112/01/06
RCC-3208
合約轉讓手續費-RCC-3208
6250
96
293
112/02/28
BQX-6753+
BQX-6930
BQX-6753/6930-裝復康計費表&雙鏡頭行車紀錄器
7040
108
305
112/01/05
RCB-9538
日盛租賃-押金設算息-
RCB-9538(00000000-00000000)
7040
108
305
112/01/05
RCC-3208
日盛租賃-押金設算息-
RCC-3208(00000000-00000000)
7040
108
305
112/01/06
RCB-3223+RCB-3225
日盛租賃-押金設算息-RCB-3223+RCB-3225(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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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B-9823
RCB-9823引擎大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