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鼎盛鈞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曾姷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鼎盛鈞有限公司、林登鋒、曾姷瑄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638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被告鼎盛鈞有限公司(下稱鼎盛鈞公司)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邀同被告林登鋒、曾姷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33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55%按月計付,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鼎盛鈞公司僅繳款至114年2月28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息還本,
斯時尚欠本金2,160,512元、540,126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並未置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而被告林登鋒、曾姷瑄為連帶
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則以被告鼎盛鈞公司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
存證信函、親訪照片、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2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則被告鼎盛鈞公司向原告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14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積欠2,160,512元、540,126元,共2,700,638元債務未清償,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
系爭借款契約另約定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55%機動計息,及按利率、逾期月數計付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鼎盛鈞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復以被告林登鋒、曾姷瑄等人就前開債務為鼎盛鈞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鼎盛鈞公司、林登鋒、曾姷瑄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700,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3,5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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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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