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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

            王婷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4萬8,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8,7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775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邀同被告王婷沂(與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1月1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至114年11月7日,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4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3.49%=5.21%)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㈡、112年6月29日向原告辦理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4日至114年7月4日,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9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93%=3.6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㈢、113年2月29日向原告辦理借款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至118年2月28日,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3.51%=5.2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三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二、兩造並約定系爭借款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自113年12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及第6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雖經催告被告,均未依約償還,目前尚積欠本金564萬8,61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借據、催告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邀同被告王婷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王婷沂為被告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