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告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瑞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889,636元,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5,6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