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張麗淑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且江承彬以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撰寫書狀,未附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2,384元,並命原告於收受
上開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萬6,538元及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8月5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並補正
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27-3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