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麗淑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
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
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