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麗淑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