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38%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618元,及其中⑴276,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為零利率,其中⑵91,127元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其中⑶181,491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暨各自
上開計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為3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嗣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618元,其中⑴91,127元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其中⑵181,491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70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追加請求之事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宥宏於⑴110年3月19日、⑵111年5月18日、⑶111年11月29日,依據與
聲請人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三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⑴720,000元、⑵150,000元、⑶250,000元(分別為170,000元及80,000元),借款
期間分別為⑴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⑵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
詎料被告分別繳至⑴113年6月6日、⑵113年6月20日、⑶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或還本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按原貸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原告並得按期收取每期(月)固定金額為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目前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八條個別商議條款㈠之約定,被告有違反約定或承諾之事項時,原告得不待通知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1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