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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黃進忠  




被  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3,317元,此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佐,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