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陳紹南
被 告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巫志龍
被 告 陳紹銘
顏水池
訴訟代理人 顏慶煌
被 告 李苡揚
訴訟代理人 鄭春蘭
被 告 陳碧月
陳施翠華
楊洪玉枝
訴訟代理人 楊慶發
被 告 粘美雲
楊美麗
何錫禎
陳錫麟
訴訟代理人 黃翠萍
被 告 楊天寶
訴訟代理人 楊添進
被 告 林陳美女
楊志祥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
分割;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3月6日溪測土字第24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並
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
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及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本件訴請分割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原告
聲請本院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收受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141頁),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聲明參加訴訟,若判決確定,自生
前揭法律效果,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紹銘、顏水池、李苡揚、陳碧月、陳施翠華、粘美雲、楊天寶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系爭4筆土地並無訂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
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共有物性質、使用現況及系爭79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792、793、794地號土地為商業區,土地使用分區別不同,不得為合併分割,為達發揮物盡其用之目的,並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依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3月6日溪測土字第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單獨分割系爭795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792、793、794地號土地等語。
⒈兩造所有坐落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取得人及分配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二、被告則以:
⒈被告溪湖鎮、楊洪玉枝、楊美麗、何錫禎、陳錫麟、林陳美女、楊志祥答辯略以: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理德估價師事務所理估字第0000000號鑑估報告,均無意見等語。
⒉被告顏水池、李苡揚答辯略以:系爭4筆土地上有建物,建物周遭是市場等語。
⒊被告陳紹銘、陳碧月、陳施翠華、粘美雲、楊天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系爭4筆土地並無訂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91頁),亦為被告溪湖鎮、顏水池、李苡揚、楊洪玉枝、楊美麗、何錫禎、陳錫麟、林陳美女、楊志祥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紹銘、陳碧月、陳施翠華、粘美雲、楊天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系爭4筆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溪湖地政以114年9月3日溪地二字第1140004969號函覆略以:系爭4筆土地並無分割限制,惟分割後尚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等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足見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
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795地號土地應單獨分割、系爭792、793、79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查:
⑴系爭792、793、794地號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位置相毗鄰,且原告及被告溪湖鎮、陳紹南、陳紹銘、楊志祥、林陳美女、楊天寶、陳錫麟、何錫禎、陳碧月、楊美麗、顏水池、李苡揚、楊洪玉枝等共有人同意就系爭792、793、794地號土地為
合併分割,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可認已得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規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溪湖地政系爭792、793、794地號土地有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亦據溪湖地政以114年9月3日溪地二字第1140004969號函覆略以:系爭792、793、794地號土地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規定,其使用分區倘經建管機關核發證明相同時,始得辦理土地合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系爭792、793、79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為商業區,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足見系爭792、793、79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又系爭794地號土地面積僅22平方公尺,惟該土地登記共有人數為15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狹小,若單獨分割無法發揮其經濟價值,且系爭792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793地號土地東側相鄰,系爭793地號土地西側與794地號土地東側相鄰,如能
合併分割,將使土地更加方正完整,復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792、793、794地號土地為
合併分割,於法不悖,應予准許。
⑵系爭795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792、793、794地號土地整體略呈L型,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由北至南依序有被告陳紹南所有1層木石磚造建物、被告楊志祥所有3層加強磚造建物、被告林陳美女所有3層加強磚造建物、被告楊天寶所有3層加強磚造建物、被告陳錫麟所有2層磚造建物加蓋鐵皮、被告何錫禎所有1層加強磚造建物、被告陳碧月所有2層加強磚造建物、被告楊美麗所有2層加強磚造建物、被告顏水池所有3層加強磚造建物、被告楊洪玉枝所有4層加強磚造建物,西側部分臨系爭795地號土地道路用地,為系爭792、793、794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溪湖鎮、顏水池、陳碧月、楊洪玉枝、楊美麗、何錫禎、林陳美女、楊志祥及溪湖地政人員到場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政測量員手抄資料,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頁、第343頁),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如採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
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並為被告溪湖鎮、楊洪玉枝、楊美麗、何錫禎、陳錫麟、林陳美女、楊志祥所同意,而被告顏水池、李苡揚、陳紹銘、陳碧月、陳施翠華、粘美雲、楊天寶等人均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
堪予採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單獨分割系爭795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792、793、794地號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經查,系爭4筆土地如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且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鑑價結果認為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親赴系爭4筆土地勘察,考量系爭4筆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價格調整幅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判決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
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參酌兩造於
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二(新臺幣):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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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11日溪測土字第13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3月6日溪測土字第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