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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陳紹南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炳樺  
訴訟代理人  梁華慧  
            巫志龍  
被      告  陳紹銘  
            顏水池  
訴訟代理人  顏慶煌  
被      告  李苡揚  
訴訟代理人  鄭春蘭  
被      告  陳碧月  
            陳施翠華
            楊洪玉枝
訴訟代理人  楊慶發  
被      告  粘美雲  
            楊美麗  
            何錫禎  
            陳錫麟  
訴訟代理人  黃翠萍  
被      告  楊天寶  
訴訟代理人  楊添進  
被      告  林陳美女
            楊志祥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3月6日溪測土字第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之記載。
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3月6日溪測土字第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