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鄭光男
鄭敏堂
鄭維禎
鄭維慶
鄭維裕
鄭維哲
鄭守益
鄭宗苗
鄭英俊
鄭任貴
鄭煌文
鄭景平
鄭志恒
鄭志紘
鄭達隆
王復鎗
王家農
章政城
章瑩瑩
陳志忠
吳柱
吳金順
吳秀美
杜萬福
杜美玲
杜芳玲
杜昕展
杜勁豪
王顗凱
王群傑
陳素珍
鄭龍達
鄭有仁
鄭紅珠
鄭雁如
廖淑卿
鄭樟
陳花仔
鄭瑞振
鄭景皇
鄭瑞欣
鄭玉堂
鄭恒如
鄭沛珍
鄭有總
鄭友定
楊媮棠
鄭苑瑛
鄭俊哲
上 一 人
鄭子瑋
鄭幸旺
鄭淳苓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
繕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
可佐,揆之
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