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其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674元,及其中新臺幣276,833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第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39,070元,及其中247,728元自
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9月22日具狀利息計算之本金247,728元減縮為228,136元(本院卷第56頁),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以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之方式向伊(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借款5萬元、25萬元,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不料被告自95年2月13日、4月18日起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如附表2「本金」、「利息/原告請求」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45元,及其中48,697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70元,及其中228,136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7至25頁)等件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附表2「本金」、「利息/本院判斷」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至106年3月22日止之利息如附表2「利息/原告請求」欄所示,
惟細究其計算內容,其中編號1借款本金既經原告確認應為48,697元,然原告卻以52,623元為本金計算利息;另編號2借款本金既經原告減縮本金為228,136元,然卻仍以247,728元為本金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5至61頁);經核均有違誤。故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逾附表2「利息/本院判斷」欄所示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本金總額為276,833元,計算至106年3月22日之利息總額為451,841元,合計728,674元(詳如附表2),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1:系爭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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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94年1月27日至101年1月27日止(84期) | | |
附表2:被告應給付本息
註1:附表所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註2:利息部分之金額均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