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璨譽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解散,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決議選任李吉昌為清算人,被告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63-67頁)、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8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可憑,故被告仍具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以李吉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含稅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向原告購買FRP透蒲式風機一式(下稱
系爭貨物),並約定交貨後一次付清價金,原告已委託他人於112年12月15日載運系爭貨物至被告指定地點,
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爰依
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對於支付命令所載內容有所爭執等語。 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49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21頁之前)為證,
堪信屬實,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2萬5,000元價金,自屬有據。被告泛稱對本件有爭執等語,為無理由,未能採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5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