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銘胃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曉燕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即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8萬9,649元,並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㈠
本件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39頁)。經核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70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9日(見原審卷第9頁)止之利息,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違約金,共計27萬7,80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97萬7,801元(計算式:470萬元+27萬7,801元=497萬7,8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萬9,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