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黃00
被 告 曾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
第三人A03於民國105年1月8日結婚,兩人婚後感情和睦,並共同育有兩子,長子經醫師診斷患有語言發展遲緩,由A03帶長子、次子前往台中接受早療,伊於彰化公司工作,於長子幼稚園畢業後,兩人才結束
上開生活模式,同住於彰化縣00鎮住處。伊不幸於113年12月27日中風,A03於伊住院
期間過於漠視、不關心,伊家人因而心生疑義,經調查才發現A03竟與任職於職業學校之老師即
被告發生婚外情,期間被告均是駕駛A03所使用白色000休旅車接送A03吃飯、約會及開房間。被告早已知悉A03已為人婦,卻仍與之發生婚外情及多次婚外性行為,所為實屬可惡,實不配為人師,
本件被告明知伊已中風生病,卻仍持續為婚外情、婚外性行為,致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至13頁、第243頁)。
二、被告則以:A03與伊係因打羽球認識之朋友,大多係於球場打球、與球友共同用餐之聚會為主,縱使偶然有單獨吃飯,兩人互動皆屬一般朋友社交程度,並無任何曖昧舉動,此應由原告應具體舉證其等有何侵害原告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及具體舉證為何被告需賠償原告高達10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113年12月27日中風住院後,A03時常至彰化市0000醫院探望原告,
惟家庭生活維持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均落到A03身上,壓力繁重,偶有需要打球、找朋友聊天放鬆心情之調
適。
詎原告家屬竟委請徵信社跟蹤並拍攝A03「所有」私人行程以「摸索式調查」A03有無外遇,連A03去醫院、咖啡廳、美髮院,甚至帶小孩外出用餐等私人行程也跟拍調查,並截取部分畫面,空泛指摘伊與A03有長期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與A032人因市區停車不便,故有共乘一車,被告有向A03借車,事後被告與A032人有碰面歸還汽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06頁、第115至116頁、第1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方屬侵害他人之配偶權。而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A03於起訴時為夫妻關係乙情,有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雖提出被告與A03114年6月23日、同年6月27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5日、同年7月28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7日見面之光碟及工光碟內容(卷第121至126頁),被告雖不爭執曾與上開時間曾與A03見面、打球、吃飯
等情,惟否認於同年6月23日、8月7日有共同前往000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卷第137頁)。然徵信業者即證人A01證稱:伊於同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7日受原告委託對A03進行跟蹤調查,調查期間親眼見聞被告與A03一同單獨外出、吃飯、喝咖啡、運動、逛商場及2次前往汽車旅館;該活動只有被告與A03並無第三人;伊親眼見聞被告與A03一同開車進入汽車旅館,A03沒有先下車;伊在同年8月7日曾走進2人所駕駛的車輛旁,看到A03坐在車內駕駛座正後方;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A03進入該汽車旅館000號0樓房間內等語(卷第245至25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A03曾於上開時間前往該汽車旅館,然該2人前往汽車旅館後,是否曾下車或同時進入同一或不同房間?2人究係單獨或同時或與他人從事何種情事?尚難以證人證述或跟拍光碟據以認定。縱認兩人有單獨進出汽車旅館之情形,仍須依整體證據綜合判斷其互動是否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尚難僅憑場所性質即推認有性行為或不正當關係。
是以,本院尚無從憑此
遽認被告與A03是否確有如原告所主張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⒉誠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以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的前提下,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權利。男女間之關懷、互動,若未逾越社會通常容許之交往範圍,尚難認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查: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至多僅能判斷被告與A03間有曖昧情愫,或彼此有男女間傾慕、關心之情意。原告雖主張其於罹病期間遭A03及被告不當對待,惟侵害配偶權之成立仍須以客觀行為是否達侵害程度為斷,尚非以原告主觀感受或處境為唯一判準。然依原告提出之有限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A03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達破壞原告與A03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告與A03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