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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0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2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於112年4月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之父親N-0000000A及母親N-000000B因違法遭通緝,於當日警方逮捕後移送○○地檢署,因N-112009、 N-112010恐面臨無人照顧,故請本府評估進行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當日夜間進行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4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月7日延長安置在案。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受照顧及應均穩定,並重新評估發展狀況及媒合早期療育課程,期間父母親N-000000B另育有新生兒,照顧品質欠佳,故本府於114年3月24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彰化分局家防官表述日前N-0000000A再度被通緝,恐仍有刑期待執行,N-000000B缺乏獨立經濟,恐無法提供N-112009、N-112010妥適照顧,故為維護N-112009、N-112010之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分別為4歲、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安置前案主二人由案母自行照顧,案父及案母對於生活隨意且不積極,目前經濟僅能維持二人基本生活,恐無法負擔案主二人生活所需;案母於113年10月7日誕下案妹,照顧品質欠佳,另案經聲請人安置中。案父於114年3月27日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案父法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查。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持續未見提升,聲請人業於114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及改定監護權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N-000000B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