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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000為未滿6歲之兒童,N000M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7日間有諸多不當對待N000之行為,包含單手拽下床、將N000悶在棉被中、摑掌、大力拉扯、推及搖晃致N000向後仰倒在被子上,N000M雖否認有上述不當對待行為,然經查閱監視器影像得確認受安置人確實受N000M不當對待;評估受安置人N000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養育及人身安全之虞,○○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9日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27日止。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接獲○○市政府來文,依據跨轄分工原則,受安置人N000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受安置人N000已於113年2月27日自○○市轉換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㈢現安置期間將至,N000M刑期須執行至115年9月,評估其N000之合適照顧者,其親職功能仍需時間評估。另N000之外祖父甫出監,尚須評估其是否為適任之照顧親屬,且N000之外祖父於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服刑期間缺乏與N000互動親驗。故受安置人仍需評估漸進式返家之可行性。綜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M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㈡受安置人N000之父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親職功能較佳,且有高度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已函請苗栗縣政府協助外祖父進行家庭重整以提升親職能力,現階段仍需時間評估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之適應程度,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1月28日、3月16日安排漸進式返家,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對於外祖父、繼外祖母依附關係及互動情形良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M、受安置人之父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之親屬協助及處遇措施,確保受安置人未來能獲妥適之照料,現階段受安置人返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