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指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其年滿18歲即民國116年2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㈠、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女,由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疑有遭受性剝削情事。社工與受安置人A進行訪視,其於訪視過程坦承於113年6月24日擅自離家,因與法定代理人B具親子衝突,又具經濟困難,於113年7月至114年3月間遭集團媒介
對價性交行為,後又遭男友施暴。法定代理人B知悉受安置人A從事對價性行為後,雖能告知受安置人A其行為的
非法與不恰當性,但聲請人在與法定代理人B訪視過程中發現,法定代理人B對於受安置人A的管教態度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對於如何避免讓受安置人A再犯亦難以提出具體計畫,且無法理解受安置人A發展需求,親職功能不佳難以有效發揮保護作用,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恐讓受安置人A再度遭受性剝削情事。聲請人
乃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14年3月6日19時許將受安置人A緊急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經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准自114年3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考量現受安置人A對兒少性剝削的覺察與認知仍有待提升,且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不彰,未能
適當發揮保護、照顧及管教功能,仍需社政持續進行家庭處遇及介入維護受安置人A之安全並提供個別輔導。是
本件經聲請人評估後,仍有延長安置必要,
爰依同條例第18、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4年6月9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年等語。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A陳述略以:
伊現已具備穩定之自我照顧能力,且父親亦能提供適當照護,在被安置的這段
期間內伊學會很多事情,包括有關性價值觀等,父親也改變很多,希望可以儘快回家,並保證返家後,不會再離家出走;關於之前從事的工作一事,伊亦是被害人,是在被毆打下才去上班,伊早已不想從事該工作等語。
㈡、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陳述略以:伊有能力來照顧受安置人,雖然伊是一個捕魚人,但此為正當職業且收入尚屬穩定,伊可以照顧到受安置人,伊也有去聽社工教導以及學習與受安置人溝通的技巧,伊覺得可以照顧好受安置人,包括受安置人看醫生之需求,希望可以再給受安置人一次機會,讓受安置人返家,讓伊盡到做父親的權利義務等語。
三、
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
件審前報告、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10號卷宗,核閱
無訛。依該報告書之社工師評估略謂:「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㈠綜合評估:1.個人部分:A.優勢:案主認知及表達能力佳,社交能力良好,除受暴所致身體外傷,整體身心健康尚可,能主動求助且配合安置處遇。B.限制:案主因親屬關係疏離,缺乏正式資源系統提供正向拉力,雖知悉性剝削環境風險,但自我保護意識薄弱,認同以對價性交行為獲取
報酬,恐再因相關脆弱性落入性剝削環境。2.案家部分:A.優勢:案父具照顧教養及親情維繫之意願。案父可理解並配合社政安置。B.劣勢:案父親職功能及親屬資源匱乏,未能發揮保護和管教功能,難以支撐案主回歸案家生活。㈡建議處遇方式:3.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理由:案主對從事性產業仍有認同,家庭支持度不佳,恐再因家庭相關脆弱性再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建議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滋養環境下協助建構案主正確價值觀,並增強案主自我照顧能力,提升案主的自我保護意識,以俾利案主人格健全發展。考量案主最佳利益,建請裁定案主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促成其身心穩定發展。」等語,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五、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及受安置人A、法定代理人B
上開陳述,
認受安置人A年紀尚輕,對於危險情境之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意識均有不足,復對性產業存有錯誤價值認同,顯有再度陷入性剝削環境之高度風險。又案父親職功能及親屬資源匱乏,未能發揮保護和管教功能,客觀上難以提供受安置人A安全之成長環境與適當管教,若令其返家恐無法避免再度遭受性剝削之虞。為保障受安置人A之人格健全發展,確有透過機構式照顧,在具結構性與規範性之環境中重建其正確價值觀念、培養自我照顧能力及強化保護意識之必要。是基於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規範意旨,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安置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惟安置期間以不逾受安置人A年滿18歲即民國116年2月12日為宜,屆期如認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應由聲請人依個案狀況重行評估後,再依法提出聲請,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前揭期日止。六、
又受安置人A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表達意願書予本院,依其所陳內容,可知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已能逐步反思並能體認父親情感支持,此等正向發展殊值嘉許。本院期許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能藉由聲請人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相關人員之協助,逐步修正偏差認知並實踐生涯規劃。
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成效評估,若受安置人A經輔導後確已建立健全價值體系、強化自我防護機制,且對就學或就業具具體規劃,兼衡其父親職能力經評估已達適當標準,能有效履行管教職責並提供情感支持時,聲請人自得隨時向本院聲請停止安置,或視個案狀況聲請變更處遇方式,特此指明。
七、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