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且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000000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傷害,評估N-000000A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
適當親屬支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
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N-11300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N-113002受安置
期間,N-000000A有穩定申請探視並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然個人情緒狀態仍易隨著N-113002、受安置人胞弟N-000000B之行為表現而加劇,且N-000000A半年內遭逢車禍事故、工作及居住環境轉換等狀況,影響N-000000A正向
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情緒管理能力,暫難有效單獨同時承擔照顧受安置人及其弟之責。此外,N-000000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皆無法承擔專職照顧責任,友人N-000000C則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且現任受安置人安置家庭,
惟囿於照顧理念及生活習慣不同,進而降低N-000000A長期被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認實際安全照顧計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
養育,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02現年10歲,患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欠缺自我照顧保護能力,並因過往遭受母親N-000000A不當管教、對待,導致
迄今返回原生家庭同住之意願仍屬薄弱,亟需加強與原生家庭之正向連結。又N-000000A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能穩定探視N-113002、配合相關支持性服務,但因近期歷經113年9月搬遷
住居所、同年11月25日車禍受傷、114年3月份離職、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變動,進而影響其情緒穩定性及接受外在系統協助之意願,容易過度放大、擔心子女之負向行為,其情緒管理及親職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再參以N-000000A之友人N-000000C已於114年1月20日開始擔任N-113002安置家庭,與N-113002已建立穩定且正向依附關係,N-113002在校學業及人際互動皆有穩定表現,且能積極配合照顧者家庭常規,
本件現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
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