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3052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2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父N000000-B主動向社工求助,其主述無力管教且不願繼續照顧受安置人N113052,故強烈要求聲請人安置N113052,並揚言若聲請人無法提供協助,受安置人母N000000-A及N000000-B恐會過度管教N113052致其嚴重受傷。另查N113052之姐於112年4月曾因遭N000000-A不當管教,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社工與N000000-B討論安全計畫後,社工
依職權聲請保護令及避免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2之姐,故N113052之姐尚留置家中由N000000-B照顧。
惟本次N000000-B拒絕與社工計論N113052安全計畫,評估N113052留置家中受虐風險高,N000000-A及N000000-B恐皆為不
適任照顧N113052之人。
㈡社工於113年12月6日與N000000-B討論N113052照顧計畫及後續安排,N000000-B希望N113052接受聲請人安置,因其需照顧家中其他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已不
堪負荷,拒絕討論維護N113052之人身安全計畫,也對N113052有諸多貶低言語,NI13052-B認為自己已盡心照顧N113052,然N113052的行為偏差難以管教,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達不願繼續照顧 N113052,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3年12月6日依法將N113052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
鈞院114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㈢N113052受安置後,N000000-A與N113052第一次會面互動情形不佳,於會面結束後主動向社工表達不願再與案主會面,也拒絕討論N113052後續照顧安排計畫,N000000-A希冀由聲請人全權處理N113052監護及照顧事宜,目前N11305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
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