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1047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7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N-111047遭母親N-000000A以掃帚柄責打,致受安置人左膝、右腰及左腹部受傷,經鄰居報警,
嗣員警到場時,因N-000000A有跳樓自傷之意圖而遭強制就醫;另於111年11月中旬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N-000000A搬遷回家與受安置人同住,
期間受安置人仍有多次遭N-000000A不當對待情事,聲請人評估其情節已危及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故依法立即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服務期間,與N-000000A討論受安置人返家及後續照顧安排事宜,N-000000A態度配合且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與安排,經濟及精神狀況已逐漸穩定,目前租賃套房居住,持續依處遇計畫執行,聲請人並每月定期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觀察其返家狀況調整返家次數,另N-000000B現仍在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評估現階段無合
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照顧,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
之虞,為維護兒少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證。依前開報告書
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穩定,由聲請人社工協助提供輔導及關心受安置人生活適應及照顧情形;社工透過每月訪視會談,與N-000000A討論返家照顧計畫,提供親子會面,並觀察N-000000A會面時之精神狀況及情緒平穩且可理性溝通,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子關係;受安置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暫時未查獲其他親屬資源;聲請人評估
本案親子關係改善,家戶環境尚可,於113年11月會議中同意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於113年12月7日至8日間,安排首次漸進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因想起過往事件,對過夜感到不安,由機構社工協助輔導,重新與受安置人探討對於返家意願及規劃,目前仍維持每月1次漸進返家,並確認受安置人每次漸進返家之狀況;又N-000000B目前在監服刑,現依N-000000A精神及生活整體穩定度以持續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然需較長時間觀察,故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補充表示:N-000000A狀況評估起來是穩定,8月份會開會討論受安置人是否於暑假就責付回家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情,佐以受安置人及N-000000A雖經通知未到庭,但N-000000B透過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輕,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