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 安置人 N-112004 (姓名年籍詳卷)
受安置人母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4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0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N-112004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隨同其母N-000000A入監,但於111年6月20日因確診COVID-19,媒合寄養家庭協助短期委託安置,
惟受安置人生父仍未有積極作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2年1月31日啟動緊急安置,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33號裁准延長安置3個月。經訪視了解N-000000A為單親家庭,長期就業不穩,過往仰賴其男友提供經濟協助,而N-000000A目前入監服刑中,無合
適替代照顧支持系統,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現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生長曲線符合發展需求,N-000000A自述預計114年年底出監,
期間無人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N-000000A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事件現已確定,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兒少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4年8月3日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0日等語。
二、
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為證。依上開報告書
所載,可知N-000000A因案入監服刑,其表述約114年年底出監,但N-000000A過往於受安置人兄安置期間就業及
住所均持續無法穩定,親職功能明顯不彰,故評估N-000000A出獄後恐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兄弟妥適照顧;經評估裁處N-000000A須完成
親職教育共21小時課程,N-000000A目前已全數完成,後續評估N-000000A仍有個人情感議題,包含兩
性交往、親職角色認知等待協助,評估其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安置期間定期執行親子會面,111年5月N-000000A服刑期間由聲請人社工協助安排定期攜受安置人兄弟前往台中女監進行會面;評估N-000000A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且N-000000A對於未來照顧及生活安排計畫明顯空洞不具體,恐難已提供受安置人兄弟妥適照顧,故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擬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而N-000000A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稽。再聲請人聲請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事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6號裁准停止N-000000A對受安置人之親權,且選定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
監護人,並於114年8月21日確定,有前開本院裁定及辦案進行簿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於上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前,因其年紀甚幼,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如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
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乙節,為有必要,
於法有據,爰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4年8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0日。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