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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31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31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1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延長安置聲請人指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5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理未滿18歲之受安置人N112031知性剝削案件,經訪視確認受安置人坦承與嫌疑人發生性行為時拍攝性影像。受安置人之父N112031A知悉受安置人遭受性剝削事件時,態度否認並拒絕前往警局了解狀況及陪同受安置人製作筆錄,亦無法提出具體保護及照顧計畫以避免受安置人再次陷入被剝削之風險及情境,評估受安置人之父親職功能不佳難以有效發揮保護及管教約束功能。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2年10月6日起,延長安置二年在案。現受安置人自律與自我保護能力有提升,將於114年9月升上高中,並於住家附近高中就讀,然家庭保護因子尚需建立,確保返家安全,經與受安置人大姑姑確認,其有照顧受安置人經驗,但實際保護與管教之執行效果有限,受安置人小姑姑雖提出照顧策略,然照顧內容及方式尚需持續與親屬討論並調整合適規劃及方向,以提升照顧及保護功能。評估受安置人尚需進行返家預備,同時需持續提升受安置人親屬之照顧保護功能,以建立保護因子確保返家安全,並獲適切之保護與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5個月等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評估報告、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為證。依前開評估報告所示,可知受安置人機構適應狀況,初期情緒平穩,除不斷詢問何時可使用手機外,僅簡短詢問過姑姑何時拿私人物品過來,健康管理期間皆可配合機構作息及規範。受安置人外顯表現大致穩定,能明確表達其需求,具基本的問題解決能力,對於生活自理及內務清潔皆可維持現年紀應有的水準;受安置人會主動找輔導人員談話,情緒大致穩定,皆能平穩對答,對於個人需求、團體適應或擔憂等,尚能明確陳述及尋求解決辦法,且對於輔導人員說明及提醒,大致能接受配合;與機構同僚相處情形,外在表現顯得較被動安靜,多顯表現呈現微笑聆聽及開朗活潑的模樣,同儕也會主動找受安置人聊天;受安置人自安置後,對於自我保護能力及危機辨識能力有提升,會盡量避免使自己暴露在危險中,經過本次事件,受安置人可思考什麼行為會為自己帶來哪些風險。另社工在會談過程中亦有觀察受安置人對於朋友及異性的相處較沒有原則,於114年6月返家時,曾因友人邀約至KTV到半夜才回家,對人際界限之觀念薄弱;社工與受安置人討論後續返家的居住計畫時,受安置人仍期待可以住在舊家,但可遵守受安置人姑姑們所訂之照顧計畫;就受安置人家庭方面,評估N112031A及受安置人祖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大姑姑願意提供打工機會,並適時管教、照顧與保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也能聽從;受安置人小姑姑則願意提供身心關懷及接送協助;受安置人拒絕由受安置人叔嬸照顧,受安置人叔嬸也從未與社工聯繫關心受安置人之狀況;綜上,受安置人親屬間雖能確保受安置人之照顧及管教、安全及保護等議題,然因面臨升學轉銜階段,建議延長安置5個月,以利社工與家庭成員共同規劃返家照顧計畫,及照顧受安置人自我穩定性等語。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補充表示,目前受安置人住處跟實際照顧者是分開的,住在阿嬤家,照顧部分N112031A與姑姑都會分擔,N112031A目前況進步很多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112031A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認受安置人年紀尚輕,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亦乏可保護其之人,貿然令其返家,仍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