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㈠
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乙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協助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生產照護,故委託乙之僱主家人於乙處理上開事宜無暇時,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意識不清及嘔吐,隨即將受安置人甲送醫急救,後轉診加護病房住院。受安置人甲經診斷腦出血及眼下出血,為兒虐傷勢,疑似受傷時間為送醫急救前3日內,且與乙之僱主所稱受安置人甲係從床上自行跌落之致傷成因不符,乙及丙不清楚亦無法合理解釋受安置人甲受傷原因。 ㈡
本案啟動檢警調查偵辦,安置人甲成傷原因尚待釐清,尚有再受虐風險。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57條規定,於112年6月5日將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自114年3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㈢
安置人甲成傷原因不明,乙為本案兒虐事件嫌疑人,評估為不適任照顧者。乙及丙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由單獨監護受安置人甲。然丙再婚且甫生育新生兒,親屬照顧資源亦薄弱,無法滿足受安置人甲之照顧、後續醫療及復健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之照顧及保護,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3個月。二、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三、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3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上開資料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之陳述,可知處遇期間受安置人甲與法定代理人丙會面,互動熱絡,關係正向,且法定代理人丙會關心受安置人甲身體狀態及受照顧情形,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生活適應狀況良好且穩定於早療學園進行日托復健,身心狀況尚穩定,受安置人因本案傷及腦部,右側肢體難以受力,除進行早療課程外,另需至醫院進行肢體、語言復建,法定代理人丙雖積極與受安置人會面並償還負債,但其照顧特殊兒少之親職知能尚待提升。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甲傷勢部分尚待司法程序審理,且有特殊療養需求,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甲適切之治療,並與法定代理人丙安排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甲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丙照料,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