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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4019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19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19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受理通報,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7日家訪與院訪,受安置人N114019之母N114019A自述無經濟能力及親友協助,以致無法照料N114019,N114019外祖父拒絕N114019A繼續與其居住,且N114019A認為N114019外祖父家庭環境不佳致不宜居住,N114019A自認孤立無援而有輕生念頭。N114019A過往有多筆信用卡債務無力償還,顯示經濟困難致影響生活。又N114019之父N114019B現因酒駕而入獄服刑,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再次確認N114019A與N114019B之母照顧N114019之意願及計畫,兩人均暫無經濟能力、合宜居住環境及親職照顧功能,故均向聲請人社工表示同意安置N114019。經評估及確認現無親屬可立即協助照顧N114019,為維護N114019之人身安全,故於114年6月2日緊急將N114019安置於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至,N114019A已於114年7月18日返回N114019之外祖父家居住,二人於同年月16日出席聲請人召開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尚願意配合後續處遇,現家庭功能尚不足以提供N114019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亦未有合適替代照顧系統,聲請人仍需持續評估本案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教養能力、經濟及居住安全等,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影本、114年度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團體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主於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良好,然案母之親職教養功能及親屬支持度均需時間評估。為案主最佳利益,使其能持續獲得適切照顧及在具符合其發展的生活環境成長,故建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審酌全案卷證內容,認為N114019為甫出生之嬰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母N114019A經濟狀況不佳,父N114019B目前仍在監服刑中,且尚未認領N114019,有本院調取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均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於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114019A及其他親屬具備提供安全且適當教養環境之能力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N0000003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