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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1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1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1之母即N-000000A向醫護人員陳述過往有吸食毒品,經毒品反應測試結果顯示N-000000A在生產前應有持續使用毒品,評估N-000000A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N-111011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且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合親屬可協助照顧,過往其他7名手足均因N-000000A毒品議題而由他轄安置或親屬照顧,顯示N-000000A親職功能明顯不足且薄弱,未顧及子女安全及生命,聲請人遂於111年2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N-111011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7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茲因N-000000A與受安置人之父即N-000000B及親友均無法提供N-111011生活照顧,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向法院聲請停止N-000000A、N-000000B對受安置人之親權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以進行後續出養事宜。而今安置期限將屆至,N-111011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故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現仍在監服刑,父N-000000B於113年9月底出獄後未與社工聯繫,亦未主動安排親子會面或提供相關經濟協助,該二人前在獄中已簽署出養同意書,評估等之狀況難以穩定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後續將朝出養方向進行,本件現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N-11101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N-111011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