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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B63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63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B636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中家訪中心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B636遭法定代理人B636M遺棄於男性網友家中不知去向,經多次嘗試聯繫B636M皆未果,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臺中家防中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15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當場所,並獲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04號裁定繼續安置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於114年6月15日臺中家防中心向警方追查B636M去向,查其為通緝犯,經逮捕歸案,現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中,刑期3個月又30天,預計於114年10月中執行完畢,B636為聲請人服務中之兒少保護案件,將由聲請人提供B636家庭重整服務。經聲請人詢問居住本縣之B636外祖母,其暫無意願協助照顧B636,B636現面臨無人可照顧之情況,基於兒童安全及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04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1.案主:11月,無明顯發展異常,生父未認領,現安置中。2.案母:29歲,因洗錢詐欺案件,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中。3.案父:不詳。4.案外祖父:64歲,居住潭子,因中風行動需他人協助。5.案外祖母:59歲,看護人員。參、延長安置期間評估:一、案母仍在監服刑,暫無法提供案主照顧:案母刑期3個月又30天,預計至114年10月中執行完畢,目前仍在服刑中,無法提供案主照顧。二、盤點親屬資源,評估案主照顧資源:案外祖母原有意願協助照顧案主,後因工作等因素考量暫拒社工。三、協助案主與原生家庭進行親子會面:案外祖母會主動與本府申請會面,觀察案外祖母與案主會面時互動情形佳。肆、建議:臺中家防中心於114年6月15日安置案主,案主於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評估案母目前在監服刑中,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案主。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B636M亦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險資料、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案母甫於114年9月18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而臺中家防中心雖已就本次事件開立親職教育,然其相關成效仍待檢視及追蹤;又案主自114年6月15日由臺中家防中心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案家尚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亦有待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B636為11個月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目前仍不適合返家,故於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B636自114年6月1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