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理人兼 黃暐婷
法定代理人 N-114029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4029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4029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受理通報,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受安置人N-114029疑遭其繼父不當對待,且受安置人之母N-114029A有疏於照顧受安置人N-114029並致其時輟時學之情事,
嗣於114年6月23日23時許,受安置人N-114029遭舉報深夜於校門口未歸且無法聯絡N-114029A,又因親屬成員難以提供妥
適且長期照顧責任,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1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已屬嚴重疏忽照顧,聲請人遂於114年7月16日8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402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N-114029A雖有申請探視,然其暫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居無定所,無法提供完整返家照顧計畫,且消極配合聲請人處遇輔導服務,又親屬成員皆無意願及能力承擔照顧責任,家庭支持照顧資源薄弱,故於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之下,若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
養育,
爰依同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N-114029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114029A到庭陳稱略以:伊原本在宮廟工作,約定下班時間為每日17點,
惟有時至21點方能下班,且該宮廟未依法給予加班費,故伊已辭職,目前待業逾1個月,做臨時工維生。伊目前有向宮廟師兄借宿,然因未與其簽訂房屋租約,無法對外提供住址,也暫時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但伊的電話能保持聯繫,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
三、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
表達意願書、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兒少保護個案N-114029團隊決策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本縣安置單位,照顧無慮,本案評估因N-114029A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外在支持系統薄弱,若受安置人在此時返家,恐會增加案家壓力源,故認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對於N-114029A,將擬持續為其提供親職教育課程,待全數親職教育課程完成,且同時重整與增加家庭外在親友支持系統後,再行評估其對受安置人的照顧態度及教養功能,若能具體提出且有效照顧受安置人之計畫,方能考慮使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是為維護受安置人兒少最佳利益,考慮採取持續延長安置之處遇計畫,建議繼續延長安置3個月,待案家家庭功能提升,返家後無疏忽照顧問題,將會再進行返家評估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2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母N-114029A目前工作及
居所均未穩定,其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於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114029A具備提供安全且適當教養環境之能力前,受安置人確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三個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