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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遭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友人代N-000000A管教導致大腿成傷,經評估N-000000A及其友人慣以大聲威嚇及責打方式管教N-000000,導致N-000000心生畏懼,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亦提及家中仍有多名年幼兒童照顧心力交瘁,當下無法討論妥安全計畫,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23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N-000000於寄養家庭安置今狀況穩定,裁定N-000000A、N-000000B已完成聲請人裁定之親職教育課程,後續聲請人將持續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透過持續家訪以協助提升N-000000家庭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功能;服務期間因N-000000A、N-000000B仍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持續有因管教子女致有通報情事,顯見N-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仍須提升,評估家戶整體支持及保護功能狀況尚不適合讓N-000000返家評估,故為維護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9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N-000000B能穩定與受安置人會面,N-000000A與N-000000B時常有感情衝突議題,114年11月22日N-000000A未參與親子會面,受安置人之手足返家後,N-000000A逼問受安置人手足會面過程,N-000000A因受安人手足回答未完整,情緒激動對多名受安置人之手足有威嚇並要求罰跪情況,後又於住家燃燒書本引發火災,N-000000B目前與受安置人之手足、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暫居別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考量N-000000A與N-000000B間衝突有波及子女之可能,且N-000000A、N-000000B生活與就業均不穩定,無法發揮保護受安人之功能。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