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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400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09-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09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114009-A於生產受安置人N114009後,因受安置人N114009疑似患有膽道閉鎖,主治醫師向受安置人之母N114009-A說明病情,並告知受安置人N114009若未接受檢查則無法確診,醫療無法繼續進行,受安置人之母N114009-A經說明後表示願意讓受安置人N114009接受檢查,主治醫師告知檢查所需費用,並請受安置人之母N114009-A確認可至院陪同檢查之時間,以利安排檢查,之後受安置人之母N114009-A並未回電,醫院也無法聯繫上,聲請人受案後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114009-A數次未果,亦無法得知其所在地,考量受安置人N114009有就醫及就診需求,為維護其人身安全,遂自114年3月25日17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N114009經醫院檢查後身體狀況正常,聲請人於114年3月27日發文警政單位協尋受安置人之母N114009-A未果,因受安置人N114009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7號裁定等件為證。依前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所載略以:據醫院所提供資訊及與南投縣專勤隊聯繫後,瞭解案父母疑均為逃逸外勞,原居住於南投縣,案母自114年3月5日後失聯,聲請人目前無案生父相關聯絡方式,又無法與案母或其他家人取得聯繫,因此聯繫不上與案主相關之親屬。聲請人依內政部訂定之「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少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流程」相關規定,已於114年4月22日發文內政部,請其協助辦理案主居留證,目前已獲核發,於114年5月20日發文外交部,請其協助聲請人函轉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尋親與後續協助兒少返國事宜,因上述事宜與程序仍待時日完成,及為確保案主生活穩定與人身安全無虞,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最佳利益等語,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受安置人為甫出生之嬰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其母尚未協尋到案,目前在臺無可資聯繫之親屬,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