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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遭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友人代N-000000A管教導致大腿成傷,經評估N-000000A及其友人慣以大聲威嚇及責打方式管教N-000000,導致N-000000心生畏懼,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亦提及家中仍有多名年幼兒童照顧心力交瘁,故事發當時無法討論妥安全計畫,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23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N-000000於寄養家庭安置今狀況穩定,裁定N-000000A、N-000000B親職教育課程已全數完成,後續聲請人亦持續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並透過持續家訪以協助提升保護及照顧功能;服務期間因N-000000A、N-000000B仍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持續有管教議題受安置人N-000000手足通報情事,顯見N-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仍須提升,故評估家戶整體支持及保護功能狀況尚不適合進行N-000000返家評估,故為維護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4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照顧者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案家有多名年幼手足由案父母及案外祖母分攤照顧,期間因案弟行為表現不服管教有多次被不當管教通報,顯示案父母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故評估案主目前尚不適合返家。113年12月份本府高風險會議討論案家農曆年後若穩定未有新事件發生,則於114年3月份進行案主漸進式返家評估。近期案家整體狀況尚穩定。二、將持續追蹤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案家成員互動情形,並透過親子會面,持續維持親情,並協助調整案母等照顧者處理案家手足間互動其他照顧工作。三、另案父因非法藥物事件影響其工作及案家經濟等,本府持續進行後續追蹤並視案家需求提供相關支持協助。肆、建議:本案於112年9月23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安置,案主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案家近期評估搬遷及照顧資源轉換,後持續進行家庭重整處遇,提升案父母親職知能及強化親職技巧,故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另有搬遷計畫,生活及經濟穩定性仍待評估,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