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駿業
吳慈姈
吳美瑩
上三人共同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吳昌盛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之
裁判,為本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本事件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現前開事件業於114年11月11日達成調解(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0號),有調解筆錄在卷,該事件既已終結,
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