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主參加原告 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榮
陳美婉
陳秋雅
陳富菁
陳朱汶
陳育茹
上列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顏玉貝等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參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本件參加原告起訴業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對參加被告顏玉貝、陳志榮、陳育茹提起訴訟,或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之證明,並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此觀公司法第212條、213條、225條第1項及第2項自明。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27條規定準用於對公司監察人提起訴訟之情形。又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參照)。復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裁定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參加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陳應中所遺遺產部分係參加原告所有,以及被
繼承人陳應中積欠參加原告債務,而於本院11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分割遺產事件繫屬時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所有權及返還金錢等語,並以另案
兩造即顏玉貝、陳志榮、陳育茹及被繼承人陳應中之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參加被告;然顏玉貝、陳志榮均為參加原告之董事、陳育茹為參加原告之監察人,有參加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依
前揭說明,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訴訟,則參加原告未提出經股東會決議對董事顏玉貝、陳志榮、監察人陳育茹起訴,並於
起訴狀逕列參加原告公司董事長陳志榮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序
顯有未合,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