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沈永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672,82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墩公司)邀同被告沈永志、沈永成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70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並約定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計算,並隨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嗣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25日、103年1月20日、104年2月4日、105年2月5日、106年3月30日以及107年3月21日聲請變更還款條件,最終借款清償期至108年2月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28%機動計算利息(目前
適用利率1.375%),約定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及除應清償所積欠本金,另加計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8年1月5日起即未按時清償本息,依
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催告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繳款紀錄查詢表及利率查詢表等件(均影本,經本院核對正本無訛)為證,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金墩公司向原告借款,自108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5,672,824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墩公司清償;又原告與被告金墩公司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金墩公司一併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被告沈踴志、沈永成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金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672,82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72,82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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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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