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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吳東隆  

            吳林金月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39萬2,3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7,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9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45萬4,644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9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25%計算之利息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0萬元自9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25%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95萬4,644元自9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05%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15元及前未受償之違約金計至94年6月8日止共54萬7,981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原告係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止,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39萬2,318元【計算式:6,454,644+〔1,500,000×(20+35/365)×10.125%+1,500,000×(20+35/365)×2.0255%+2,000,000×(20+35/365)×10.125%+2,000,000×(20+35/365)×2.0255%+2,954,644×(20+35/365)×9.605%+2,954,644×(20+35/365)×1.921%〕+215+547,981=22,392,318,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核定為2,239萬2,3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7,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