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東隆
即 原 告 吳林金月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萬5,27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