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成秀樺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本院90年度執字第551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
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27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該二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應擇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剩餘債權內容如附表所示,是截至
本件訴訟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10日,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47萬5,653元,利息債權為695萬8,924元(計算式:347萬5,653元×22年322/365日×8.75%=695萬8,92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違約金債權為162萬5,685元(計算式:347萬5,653元×22年322/365日×8.75%×20%+23萬3,900元=162萬5,685元),
督促程序費用債權為147元,合計1,206萬0,409元(計算式:347萬5,653元+695萬8,924元+162萬5,685元+147元=1,206萬0,40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6萬0,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7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2,216元,尚應補繳9萬4,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9萬4,50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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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75%計算。
| 自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