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賴琨山
賴永堂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王淑洋
吳忠傑
賴木宣
賴琨輝
賴政昌
賴信廷
吳鈶喬
賴大祿
吳錫沅
吳平西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吳永財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0號
吳仕硯
吳秉澄
吳金喜
吳永昇
吳永慶
吳勝閔
上17人共同
被 告 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吳傳安
王秋凉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原告關於訴請
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069、1070、1072、1073、1074、1075、1076、1077、1078等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無法
協議分割,
爰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可資參照。又
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賴琨山為1069、1070、1072、1073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賴永堂為1073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就1074、1075、1076、1077、1078等土地(下稱1074等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9至116頁),則原告非1074等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就非1074等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命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前補正訴請分割1074等土地之依據,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
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將非共有之1074等土地
請求裁判分割,屬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1074等土地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