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佳伶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紀景翔  
被      告  鄭寅材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自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鄭寅材、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5,000,000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另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鄭寅材、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5,000,000元、5,000,000元整為與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新增紀景翔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111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如附表所示示,本金合計10,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7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為百分之3.41,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六條、第七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鄭寅材、陳佳伶、紀景翔自114年3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催討無效,今仍欠本金6,464,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486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台幣)
借款餘額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計算期間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5,000,000元
3,234,556元
3.41%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00,000元
2,584,256元
3
1,000,000元
646,064元
合計
10,000,000元
6,464,8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