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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3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原      告  吳秀琴  


被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708,4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2,348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債務),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裁定、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財產(包含兩造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系爭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4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為本案。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債務金額之真正。㈡清償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明㈠:查被告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3,917元,原告則主張實際債務金額為655萬元,即系爭債務逾655萬元之範圍不存在,則原告所受客觀利益應為6,213,917元(計算式:12,763,917元-655萬元=6,213,917元),是核定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13,917元。
 ㈡聲明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430萬,系爭抵押物價額合計12,708,400元(計算式:4,200元/㎡×2,910㎡+1,900元/㎡×256㎡=12,708,400元),係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揆諸首揭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物價額為準,故核定為12,708,4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㈡之價額12,708,400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34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