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3人之
原 告 吳秀琴
被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708,4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42,348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
被告主張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下稱
系爭債務),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裁定、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財產(包含兩造設定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抵押物、系爭抵押權)為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489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是為
本案。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債務金額之真正。㈡清償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114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明㈠:查被告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3,917元,原告則主張實際債務金額為655萬元,即系爭債務逾655萬元之範圍不存在,則原告所受客觀利益應為6,213,917元(計算式:12,763,917元-655萬元=6,213,917元),是核定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13,917元。
㈡聲明㈡: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430萬,系爭抵押物價額合計12,708,400元(計算式:4,200元/㎡×2,910㎡+1,900元/㎡×256㎡=12,708,400元),係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揆諸首揭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物價額為準,故核定為12,708,4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㈡之價額12,708,400元定之。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34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