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長宏鑫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祭祀公業公業洪世盛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全權委託原告辦理被告
不動產之清理申報、
派下員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事宜,被告於核發派下員證明及管理人備查後,應支付公業不動產完成申報當年度公告總現值10%之委任報酬予原告。又原告已完成
上開事項,被告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293萬6,799元。
惟被告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若有訴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又民事訴訟法第2條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並
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則依首開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