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寶鼎開發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被 告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萬2,012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簡易庭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中附表之4張本票(票號CH655405、CH655404、CH655407、CH655408),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原告以一訴主張
上開數項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第2項聲明定之,經核定為8,198萬6,646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萬2,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