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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衡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全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95,5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0,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除請求撤銷具體查封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倘同時請求其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不得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時,其訴訟標的應以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全部或一部為準。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撒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037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應以其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數額為準;而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與聲明第一項均係排除被告行使債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495,575元,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95,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