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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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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天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明】股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3000萬元計算)新台幤27萬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補字第875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未補繳裁判費,僅為其他與本件不相干之送件(大意陳述刑偵不公、及憤憤不平等、他受獎證書影本),並真正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