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天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明】股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3000萬元計算)新台幤27萬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補字第875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僅為其他與本件不相干之送件(大意陳述刑偵不公、及憤憤不平等、他受獎證書影本),並
非真正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