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鄭明正
商博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75,349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92號為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移送
本件(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前來,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7,984元,
揆諸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75,34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