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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彭湘淳  
被      告  星逸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星佑  
被      告  林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金及各該本金如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星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逸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被告林星佑、林挺偉(下分稱姓名)之住、居所所在地,雖均不在彰化縣,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4月6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1、35、39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國忠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祥,李嘉祥於114年4月2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卷第111-113頁),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星逸公司於111年4月28日邀同林星佑、林挺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835%機動計息,並依機動利率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72%+1.835%=3.555%)。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11年4月29日交付系爭借款甲予星逸公司。
  ㈡星逸公司再於同日邀同林星佑、林挺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7年4月29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72%+0.575%=2.29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乙)。原告業於111年4月29日交付系爭借款乙予星逸公司。
  ㈢星逸公司另於112年2月24日邀同林星佑、林挺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丙),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7日至117年3月7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535%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715%+1.535%=3.25%)。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丙)。原告業於112年3月7日交付系爭借款丙予星逸公司。
  ㈣星逸公司就系爭借款甲、乙、丙僅依約繳納至113年11月止後續即無正常繳款,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約定,星逸公司應償還其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林星佑、林挺偉為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之借款金額計算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網路郵局查詢表等為證(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9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7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至61頁、第103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星逸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星佑、林挺偉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星逸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
利率
違約金
1
1,017,542元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555%
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53,074元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295%
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300,228元
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5%
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