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冠伯
被 告 盧冠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
略以: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田川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以被告盧冠伯、盧冠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訂有授信契約書等,額度動用
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應依約分期還款。田川公司於此期間內動用額度貸放之金額共8筆,除第1筆為743200元外,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
詎田川公司於114年2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
兩造簽立如上之契約文件其中授信共同條款第6條第2款,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為證,並有影本及交易明細、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應准。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